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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eptember '(课程论文,完全原创,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违者必究)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八○年代 (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被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 案情: (1)2003年9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起诉称,中化公司于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号和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椭圆图形),1994年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2002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 (2)2002年4月20日,浙江中化法定代表人在上海设立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提供化工信息服务。中化公司认为中国化工网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其中,构成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其一,被仿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凡是商品长久并广泛行销、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广为人知并有较好信誉,树立独特、良好形象的,即为知名商品。本案中,中化公司三个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自1988年注册以来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并且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二,该外观标志须为知名商品所持有,即该知名商品的外观标志非同一般,具有创造性和显著外部特点。本案中,中化公司于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号和316788号组合商标,1994年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因此理所当然的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标志擅自作相同使用或相近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但并不要求仿冒行为已实际产生误认误购效果,一般公众以普通注意力即足以引起误认即可。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构成对中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应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被告的“中化”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存在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此种仿冒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清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法院做出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的判决合情合理。 启示:当今社会,商标及品牌,已经成为企业纵横商海的“名片”。企业纷纷用包括广告宣传、注册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等手段来打造和保护自己的“名片”,成功地让自己的“名片”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他们的成功是努力和付出的结果。但是总有一些企业,想走捷径,通过“傍名牌”、“搭便车”来快速打出自己的“名片”,该案中的两被告就是这样。市场竞争需要公平诚信,我们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就是要打造一个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的确违法悖理,通过司法途径也的确能够对这种侵权行为加以制止。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权利人也应当采取更有效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患于未然。 TrackbacksThe trackback URL for this entry is: http://blackcatcop.spaces.live.com/blog/cns!6F821E3D586554DE!635.trak Weblogs that reference this e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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